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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安研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一) 2022-12-29

股权转让中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公司的股权流通性强,来自立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较少。《公司法》专辟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共五个条文,相比之下,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只在第五章下设第2节予以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可见一斑。股份公司的股权流通性强,来自立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较少。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的流转更是瞬息万变。再者我国的股份公司数量大大少于有限公司,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案件数量远远逊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今天所讨论的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一、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还是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完毕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生效时间。


1、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界定及标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a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情简介:2004年,咨询公司将在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日满2年”支付尾款600万元。2005年3月,实业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将投资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2007年9月,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咨询公司诉请支付尾款600万元,投资公司反诉咨询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受让方始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系公司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此即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而非设权性登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应认定尾款600万元支付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而非股权变更之日满2年,故咨询公司主张600万元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投资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不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请求,且通过其继续履行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解除权消灭。判决驳回双方诉请。


讲解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根据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属形成权,与请求权相对,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例如,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情形的,被欺诈、胁迫方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半年。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但鉴于目前合同法对解除权人催告相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对相对人催告解除权人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以及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而非设权性登记。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以受让人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视为成就,后者以办理工商登记为成就标志。


b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索引: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将所持实业公司全部51%股权转让给酒业公司。酒业公司支付对价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王某与他人成立投资公司并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王某与李某及投资公司分别签订协议,将所持实业公司公司36%、64%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投资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李某支付了对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亦不影响股权取得,但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本案中,李某受让股权并非恶意且支付了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故李某应取得相应股权。因王某系投资公司股东,投资公司在明知王某所持实业公司股权已转让给酒业公司的情况下,又受让该股权,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酒业公司利益。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该股权转让应属无效,判决王某与李某所签出资协议有效,王某与投资公司所签协议涉及实业公司51%股权部分无效。

实务要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合理对价后,可以取得股权。


c股权变更是否过户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情简介:2007年4月,电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公司未能正常经营,中止合作,股东电源集团收回土地和厂房,另一股东饮食公司收回1000万元出资。同年7月饮食公司、电源集团、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饮食公司转让62%股权予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支付1300万元,电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投资公司提出电源公司已中止经营情况下,电源集团转让股权存在欺诈,且股权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股权转让并未完成,遂拒付尾款200万元。

法院认为:依《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该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自始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前者系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人支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合同,后者则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后果,即股权由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故股权变更是否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只明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并无先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且对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无强制性规定,故投资公司称未经过户登记股权转让未完成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投资公司支付饮食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电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D、股权变更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徐某与陆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2002年,建材公司全体股东徐某、吴某、施某就公司股权及资产整体出售委托李某办理,其中徐某签字系其父亲代签。2003年,李某与路某、金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款85万元后,持伪造的委托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建材公司的股东。之后,徐某以股权变更委托书系伪造,且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徐某父亲在委托书上签字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范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徐某承担。李某与路某等签订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及资产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应为合法有效。路某等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在全体股东同意李某将公司整体拍卖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徐某对该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判决驳回徐某等的诉讼请求。

讲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签定后,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亦可依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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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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